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黃奕文(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上訴人
- 黃奕成(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奕武(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鎮平(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清全(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奕德(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羅筱芬(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羅會釗(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羅會錡(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獻能(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奕文
- 被上訴人
- 辛清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王玉環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奕樹、黃碧旋、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文、黃奕武;惟繼承人黃奕樹、黃碧旋均早於王玉環死亡。黃奕樹部分應由黃麗鳳、黃榮仁、黃獻能、黃明珠、黃獻森、黃佩玟、黃明娟代位繼承;黃碧旋部分應由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代位繼承,此有王玉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該等繼承人中,黃榮仁已死亡;黃麗鳳、黃明珠、黃獻森、黃佩玟、黃明娟均已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金門地院核無不合,准予備查,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金門地院一0四年七月七日金院美家義家一0四司繼字第五四號函在卷(見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五四號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可參,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應由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清全、黃奕德、羅筱芬、羅會釗、羅會錡、黃奕文、黃獻能為王玉環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順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段○○○○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前揭借款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並均約定利息月息三分、遲延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因黃順良屆期未能償還本金,僅清償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順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黃獻能以: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另利息債權超過五年時效部分亦不得請求。又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奕文以:否認黃順良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縱有,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債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又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清全、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順良有六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因前訴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已無庸審究前揭債權是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罹於時效情事,而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符合法定利率上限與中斷時效之規定,違約金經審酌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黃順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順良以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另以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及金沙鎮汶沙段第一五二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因黃順良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三、一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等以黃順良與被上訴人間,根本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黃順良亦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任何金錢上利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五百萬元抵押權,均屬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五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裁判確定。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對黃順良尚有七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即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確有其擔保債權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存在。依黃順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示「黃順良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利息月息三分、延滯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黃順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段○○○○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依黃順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示「黃順良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利息月息三分、延滯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黃順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前揭二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因被上訴人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於一00年十月四日收狀而中斷時效)。黃順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訴外人黃碧旋及已死亡之王玉環、黃清全、黃奕成、黃奕文、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等八人為其繼承人。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玟、黃明珠、黃明娟等六人為黃順良之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奕樹)。嗣黃碧旋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等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三六頁)、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五六頁)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黃順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至一二四頁)、金門地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三、一七二四號及前訴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前訴對系爭二筆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是否發生既判力?既判力之範圍及效力為何?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金門地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三、一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黃順良之七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據以設定之二百四十萬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均應塗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裁判確定。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對黃順良尚有七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確有其擔保債權七百四十萬元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訴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就被上訴人對六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之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上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自應認被上訴人對黃順良有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債權最遲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順良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第二條,固分別約定清償日期分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惟嗣後被上訴人因黃順良未按期支付利息、違約金等,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訴外人李素貞與之會算,黃順良承認積欠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二百九十五萬元,並同意以訴外人游李謹治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金門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九二頁),準此,應認系爭二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重行起算。又黃順良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指示上訴人黃鎮平簽發面額八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票號第一二七七五三號本票乙紙,用以清償部分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雖屆期不獲付款,惟應認黃順良已「默示」承認借貸事實,亦可認系爭二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系爭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屆期,黃順良仍未依約清償,乃向金門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分別經金門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號、同年度拍字第四號裁定准予拍賣。黃順良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號、第五號受理。而觀諸黃順良於抗告狀中自陳:「‧‧‧實際上‧‧‧所借得之金錢僅有三百萬元‧‧‧本件抗告人(指黃順良)已透過尤英夫律師給付五十六萬元、抗告人二子黃鎮平先後代為清償八萬元現金(指上述本票)及九萬元玉山銀行由許袓弘所開立之支票‧‧‧」、「‧‧‧黃奕文總借得金額僅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元(借款三百萬元係匯入尤英夫律師處,與另給付予黃仁杏處七十萬元及翁杏仁代書八十四萬一千元‧‧‧)本件抗告人已透過尤英夫律師給付五十六萬元,抗告人之子黃鎮平亦先後代為清償八萬元現金及九萬元玉山銀行由許祖弘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號、第五號卷第三至五頁)。黃順良雖就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陳其間尚有出入,惟黃順良亦自承嗣後曾清償部分借款。果爾,應認黃順良再為「默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法自應認本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復於一00年十月四日具狀分別以上開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號、同年度拍字第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三號受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自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自無足採。再上訴人既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請,將利息起算點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即被上訴人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於一00年十月四日收狀而中斷時效起回溯五年),並自始即未依契約所載之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為請求,而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請求,上訴人復未對此點再作何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⒋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黃順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見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第五六頁)所示「黃順良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利息月息三分、延滯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另依黃順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五五頁)所示「黃順良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利息月息三分、延滯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均未見被上訴人與黃順良間就未遵期清償所生之逾期損害賠償有何約定,自堪推認前揭違約金之性質核屬黃順良未按期償還借款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黃順良既未遵期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黃順良給付違約金甚明。經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黃順良未依約清償而衍生何具體損害,堪認其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該筆金額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如以所約定之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違約金,對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觀,該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考量一般人於借款之際,因需錢孔急,對於貸與人所要求之較高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多所退讓,毋乃借貸常情;另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金錢價值及物價水平相較於二十年後之現在,亦不可同日而語,普羅大眾咸有「金錢越來越薄」之嘆。綜核整體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與現況,及被上訴人因黃順良未清償所受損害情形,因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於一00年十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應僅可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黃順良有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因前訴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本院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上開債權因黃順良承認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一節,尚無足採。另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符合法定利率上限與時效及中斷時效之規定,且違約金亦經酌減至適當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黃順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王玉環、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清全、黃奕德、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玟、黃明娟、黃明珠、羅筱芬、羅會釗、羅會錡、黃奕文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僅王玉環、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清全、黃奕德、黃奕文、羅筱芬、羅會釗、羅會錡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就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