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 再抗告人
-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煙
- 訴訟代理人
- 楊孟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函、Google街景照片,足證相對人於舊營業場所或公司登記地址均未設立招牌,其設於台中市,然自兩造纏訟以來,卻委任高雄之律師,足見已移往遠地;又提出之 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證相對人105、106 年度並無營業收入;另提出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足證相對人106 年間之實際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35萬3,166 元,顯然少於伊主張之債權166萬5,000元,有無法或不足滿足假扣押請求債權之可能,恐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原法院未審酌伊所提之證據,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違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亦悖於假扣押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及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遲至民國108年6月27日始具狀主張相對人有收回款項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原法院於同月21日為裁定時未及審酌,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