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 再抗告人
- 李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曾秀霞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8年3月6日、98 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李金鼎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金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李金鼎於106年3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各該土地繼承登記,爰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抗告人前案依其與李金鼎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金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經該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既經前案裁判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相對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依上說明,均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再抗告人主張應再通知訊問證人曾文和,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真偽,始能判定其與李金鼎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純係就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屬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