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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李媛媛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吳明昌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下稱第 302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為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在案,是其上訴顯無理由,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伊已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非不能即時查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雖謂其不服原裁定駁回第 302號聲請反訴之訴訟救助而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係駁回其對第 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該判決並未論及抗告人之反訴,其反訴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第 302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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