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胡云熙(原名胡書綸)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柏豪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1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廖科棋、鄭榮欽之證言,兩造並不認識,豈有借款合意,況被上訴人係將700萬元匯與鄭榮欽,不但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亦非交付與伊,原第二審竟謂應由伊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謂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復一方面認伊有同意或授權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一方面又謂伊與鄭柏豪為共同借款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係執票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所為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領及盜蓋其印章簽發,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