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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李瑜娟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告人
小紅番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至少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其資力非僅有資本額50萬元,依其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所提出之106 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保單借款資料、租賃契約、執行命令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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