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 再抗告人
- 許大衛
- 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天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就第一審裁定命其自106年8月1 日起至相對人許天福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及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提起再抗告。查上開命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部分,以10年計算為60萬元,反聲請部分亦為60萬元,二者合併計為12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