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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許大衛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天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就第一審裁定命其自106年8月1 日起至相對人許天福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及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提起再抗告。查上開命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部分,以10年計算為60萬元,反聲請部分亦為60萬元,二者合併計為12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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