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馮惠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志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7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