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陳振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74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