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蕭美珠
王彩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蕭美珠、王彩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審判命:㈠上訴人蕭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173、200、202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70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83元;㈡上訴人王彩雲應將坐落1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82,072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2元等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本院廢棄駁回原判決命㈠蕭美珠給付超過1,040,080元本息暨自103年7月2日起算之定期給付部分;㈡王彩雲給付超過121,179元本息暨103年7月2日起算定期給付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駁回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經查,本件蕭美珠、王彩雲有關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7,956,706元、3,255,03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7,072元、49,911元。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係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不得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述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蕭美珠、王彩雲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7,072元、49,911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