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醫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醫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視力受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0月8 日、105 年6 月23日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0,335 元、3 萬0,502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醫上字第24號卷㈠第9 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