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國字第1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下稱本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該聲請事件,以:聲請人提起本訴(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國字第9號,即原士林地院 106年度國字第15號),未依法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為,業因起訴不合程式,遭該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本訴訴訟繫屬既失,足認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其對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