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張鐵男
- 訴訟代理人
- 張劍男
- 上訴人
- 張吉村
- 被上訴人
- 張錫鐿
- 被上訴人
- 受 告知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張鐵男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張吉村,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其授與訴訟代理權為不合法,該訴訟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訴訟代理人,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倘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者(反之亦然),依上說明,該委任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張鐵男、張吉村(下稱張鐵男2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張鐵男2 人必須合一確定。張鐵男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吉村,即該2 人均為上訴人。張吉村固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35頁),惟其2 人在形式上仍為對立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兼任張吉村之訴訟代理人。則張吉村於原審民國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又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66頁),而張鐵男之到場,不能視同張吉村到場,原審自不得對於未到場之張吉村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之張鐵男先為一部判決。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兼為張吉村之訴訟代理人,對張鐵男2 人全部為判決,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