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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一、台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訴人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上訴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瓊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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