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 上訴人
- 陳儀軒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茂仁
- 被上訴人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騎機車跌倒右側腕受傷,105年1 月12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茂仁依X 光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確診為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同年月17日經上訴人同意,於翌日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林茂仁對上訴人所為之臨床診斷、手術方式及實施暨術後處理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護理記錄等之記載及護理師徐嘉玲之證言,被上訴人就是項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林茂仁有何醫療疏失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何醫療給付不完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