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鵬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秋汝律師
- 被上訴人
-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月20 日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中文「冰晶」字樣,註冊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商品,專用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冰晶」所組成,雖為既有詞彙,惟其屬暗示性商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已積極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於見聞具有「冰晶」商標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時,會將之視為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進而與商標權人產生聯想,乃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具有識別性。
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自95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販售使用該商標之產品時止,疏未注意查證,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冰晶」使用於「de冰晶舒緩凝膠」化妝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行銷、販售系爭產品,已屬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使用系爭商標,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第一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之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827萬4107 元,以該總銷售金額之10分之1 作為系爭產品之銷售額,再乘以兩造所不爭之化粧品製造、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即1773萬2386 元,為第一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以系爭產品獲利金額之10 分之6計算為適當,第一公司應賠償1063萬9432 元。上訴人陳鵬州係第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應與第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3萬9432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3萬2386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本息…廢棄」,為「連帶給付」之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