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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訴人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款項,嗣兩造於104年5月間結算整合為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6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9.6%,每3個月為1期,上訴人為此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各 1紙,及金額分別為12萬元、11萬0, 400元之支票各 4紙交伊收執。惟500萬元、46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上訴人以換票為由取回該支票後,未再交付其他支票,拒不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9.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伊未收受附表一編號 9、10之

②(3) 、③、⑤款項,而附表一編號7 、10之①、②(1)(2)部分,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何韋翰向伊借票,為符合票據金流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伊再交予何韋翰,附表一編號 2至6 、8 、10之④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所交付,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曾簽發上揭500萬元、460萬元支票各1 紙及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各4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將 4紙12萬元支票存入其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將4紙11萬0,400元支票存入其母親即訴外人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已分別於 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何韋翰證述:伊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持票向金主借款,伊負責兌付上訴人簽發予金主之支票,借款時不知金主為何人,共向上訴人借款 960萬元,僅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等詞,參酌上訴人與何韋翰間同年11月17日錄影譯文內容、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經營之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吳馨琬之證詞,並衡之金錢消費借貸多數約定收取利息,以本金500萬元、460萬元按年息9.6%計算,每 3個月1期之利息分別為12萬元、11萬0,400元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翰,上訴人簽發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係按本金960萬元計算而簽發之利息支票,上訴人基於 96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960萬元借款之合意,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6% 。吳馨琬所證聽聞上訴人提及何韋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2至10款項,有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林房月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匯出匯款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可稽,上訴人不爭執收受其中編號 2至8及編號10之①、②

(1)、(2)、④款項,合計收受1,531萬6,500元,已逾 960萬元。雖上訴人抗辯編號 2至6、8、10之④款項係被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編號 7及編號10之 ①、② (1)、(2)係何韋翰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其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借款理應由第三人直接匯予何韋翰或被上訴人,焉有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理? 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日何韋翰簽收支票影本上記載「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 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等語,與105年6月11日何韋翰收回支票影本相符,乃上訴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轉借何韋翰, 2人協議由何韋翰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付,非上訴人所稱借票關係。何韋翰書立「事情的原由」文書,係因其為最終取得借款之人,於兩造發生本件借款糾紛後,為求圓滿而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其內容記載復與吳馨琬、何韋翰證詞及金流資料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借票而交付上揭款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投資、借票而交付上揭款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960萬元。兩造就96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而終止,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 1個月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收回 500萬元、460萬元支票換票,顯見上訴人斯時尚未清償96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7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3年8月15日前,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金額10萬、110萬元支票各3紙,10萬元支票部分與附表二編號 8至10支票金額相同,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支票清償借款 96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9.6% 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 960萬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兩造間 960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訴狀繕本送達逾 1個月以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5年11月17日)起至1個月(同年12月16日)內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利息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違誤。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 9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加付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翰,兩造間有 960萬元借款之合意,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6%,上訴人基於 96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何韋翰臉書網頁貼文暨照片,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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