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 上訴人
- 林衢甫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玉春
- 被上訴人
- 高惠文
- 被上訴人
- 高惠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輝孝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不包含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築改良物,至該契約第1 條後段及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僅謂高輝孝應依現況一併點交該地上物而已,就非屬買賣標的之上開地上物,不生應由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以該地上物占用鄰地恐遭拆除為由,先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附件不動產說明書內,就「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部分記載「不明」,並說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核屬系爭契約第8 條之特別約定,而排除該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高輝孝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依現況點交上訴人,不論該土地有無遭占用情形,均不得指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第9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