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 上訴人
- 邱文強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悅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毓宏
- 被上訴人
- 楊美容
- 被上訴人
- 劉燕雪
- 被上訴人
- 蔡亞薇
- 被上訴人
- 蔡亞翰
- 被上訴人
- 陳惠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欣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悅公司)之名稱,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由碁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欣悅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 104年2月9日與更名前欣悅公司、被上訴人楊美容、劉燕雪、蔡亞薇、蔡亞翰及陳惠怡(下與欣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 D12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伊已給付160萬元,並核貸 800萬元,尚餘100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價款),業與欣悅公司達成分期給付合意。嗣欣悅公司以伊未一次給付系爭價款為由解約,其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系爭房地已因出賣陷於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59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價款達成分期給付合意,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履行,已遲延給付,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遲延利息35萬8200元,及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59萬元,於此範圍內,沒收上訴人繳納之 160萬元,於法有據,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且與伊嗣後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廣告內容,證實欣悅公司曾以分期為付款條件,證人古淑惠之證詞,僅在商討或申請分期階段,欣悅公司並未承諾上訴人所提 7年分期給付要約,上訴人亦未承諾欣悅公司所提 5年分期給付要約,顯見該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經欣悅公司於105年5月20日通知應於30日內辦理交屋及付款手續,至 106年1月5日最後催告期限前,均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次查,欣悅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仍未於105年6月20日前履行,自遲延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延199日,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共35萬8200元,另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60萬元計算 15%之違約金為159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194萬82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將上訴人已給付之 160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已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於此範圍內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觀目前市場行情與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房地總價款 15%計算違約金,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㈣欣悅公司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依約扣抵上訴人已付之 16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將系爭房地另售,縱獲有高於原損益額之利益,該利益顯非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㈡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各期繳款之繳款日起5日內繳付,逾5日未繳,上訴人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同約第17條第3項、第7項、第8項則分別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他方得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 15%計算之金額。但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兩造並得解除本契約;兩造除依第6款、第7款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一審卷11頁、13頁反面、14頁)。已明定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繳付,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依系爭房地總價款 15%計算之金額及解除契約,但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審似亦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果爾,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審認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依據。乃原審除核給違約金外,更准給被上訴人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請求,已與其就系爭契約違約金之定性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不同,自有可議。原審復未就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曉諭兩造提出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無庸酌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開說明,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