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 上訴人
- 尹曉嵐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敏貞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初委託上訴人出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翡翠珠鍊2條(下稱系爭珠鍊)。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攜帶該珠鍊供買家鑑賞,因過失致該珠鍊遭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39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因過失致系爭珠鍊遭竊,然被上訴人取得該珠鍊之成本僅約200 萬元,如今同業翡翠無論何時何價格買進,均嚴重滯銷,連成本亦無法賣回,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0 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珠鍊,於委託期間因上訴人之過失遭竊,經報案仍未尋獲等情,有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鍊價值 85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珠鍊金額1,200 萬元等語,惟該價額係被上訴人當初委託售價,經勘驗兩造於 103年3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降價為900 萬元,足見該保管條所載價額及其後所降價格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非客觀交易價值。另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珠鍊抵償其負欠訴外人郭慧珠之債務,於珠鍊遺失後與郭慧珠和解,約定賠償850 萬元,有和解書足憑,然郭慧珠證稱被上訴人借貸1 千多萬元未還,乃以系爭珠鍊抵償500 萬元,伊未曾鑑價,僅詢問珠寶店友人比價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珠鍊價格為850 萬元等語,則該價格係被上訴人與郭慧珠協議所得,非鑑價價格,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或認係系爭珠鍊之價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下稱第10358 號)偵查案件及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迭稱其約於10多年前各以80萬元、1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鍊,曾於97年4月18日以500 萬元賣與郭慧珠等語,及上訴人於該刑案自承系爭珠鍊市值大約4、500萬元等語,與寶石市場供需狀況視不同寶石、乾淨程度、工藝技術、切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珠鍊,所受損害應為500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因系爭珠鍊失竊所受損害,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見一審卷㈠第3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珠鍊作價500 萬元抵償所欠郭慧珠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10358 號偵查案件中,係於103年7月9日陳稱該珠鍊價值約4、500 萬元(見該偵案卷第47頁),與被上訴人起訴均隔有相當時日,能否認係系爭珠鍊起訴時之價額,自非無疑。果爾,上訴人抗辯目前景氣不佳,縱出售亦不敷成本,如今同業翡翠無論何時何價格買進,均嚴重滯銷,連成本亦無法賣回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8 頁、原審卷第41、273、429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逕以上開理由認系爭珠鍊市價為500 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