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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訴人
莊 國 安
上訴人
陳 慧 珊
上訴人
莊 寶 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 美 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 燕 璜
被上訴人
吳 守 仁
被上訴人
吳 媗 寶
被上訴人
蔡 河 彬
被上訴人
吳 昱 輝
被上訴人
吳 鑫 泳
被上訴人
吳 孟 儒
被上訴人
吳 忠 和
被上訴人
吳 東 京
被上訴人
吳 春 燕
被上訴人
吳 春 蓉
被上訴人
徐吳春菊
被上訴人
吳 春 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編號1 至6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予伊,並分別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樹鴻於民國102年12 月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蔡河彬、訴外人吳德川(即被上訴人吳昱輝以次9 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訴外人等13人於65年11月間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與其他出資人共約20 人委由蔡樹鴻之父蔡子琴(93年4月16日死亡)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3、2-5、12、12-1 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因屬農地及部分土地擬作公益使用,乃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河彬等13人嗣再出資以每坪1500元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1250坪,嗣因蔡子琴盜賣土地,蔡河彬等13人就該1250坪土地與蔡子琴結算,於72年5月9日簽立同意書,合意蔡子琴移轉登記予蔡河彬等13人之系爭土地坪數,蔡河彬等13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推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吳燕璜為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經蔡河彬等13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伊繼受蔡河彬等13人之權利或基於占有連鎖,均得對抗蔡樹鴻及上訴人。況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上訴人明知上情,以顯不相當價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子琴所有,於102年7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樹鴻所有,蔡樹鴻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蔡子琴明知系爭5筆土地為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67、68 年間共同集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為蔡河彬持有,蔡子琴卻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狀,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蔡河彬等13人之系爭建物係經蔡子琴同意,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蔡樹鴻亦知悉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3人因系爭土地所生紛爭,明知不能對蔡河彬等13人主張無權占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3項等約定,上訴人於價購前,蔡樹鴻已將蔡河彬等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文件等影本交付上訴人,並由蔡樹鴻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指定之劉炳烽律師,聲請閱覽及影印卷內相關文件查證,蔡樹鴻並提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第三人之查封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等,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就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地上物等之現狀,已有充分之了解;上訴人於訂約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10萬元之抵押權等,惟依原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下稱2306號判決)確定該抵押權設定為不實,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建物存在,且瞭解2306號判決內容及執行卷內相關資料,自知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蔡河彬等人所建,其等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系爭土地復遭執行查封達20年之久,蔡子琴及蔡樹鴻20多年來均無任何異議,蔡河彬等11人之建物應係經蔡子琴同意或本於信託等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蔡樹鴻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約定買賣條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由訴外人江金林代書主導。依證人許耕榕、蕭正輝及江志鴻(下合稱許耕榕等3 人)證述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互有歧異,甚至不知買賣及委託契約具體內容,且取得鉅額報酬後以類似洗錢方式提領殆盡,與常情有異,不能憑以證明其等有仲介上訴人與蔡樹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另系爭土地面積為8445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1億6500萬元,其中第4期尾款1億3700 萬元,由蔡樹鴻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作為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等所需一切費用,是實際應付買賣價金為1億20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約每坪6萬4589元,近乎系爭土地102年度換算之公告現值每坪6萬4132 元,如以實際應付價金計算,每坪約4萬6974元,僅約公告現值之7成,且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交易實價3分之1,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上訴人雖提出102年6月同小段1至30地號土地每坪交易單價6萬4000元之實價登錄資料,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交易,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協議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尚難採為附近土地交易行情之參考。再者,江金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尾款9400萬3692元,即於同日代理蔡樹鴻匯款3532萬9750元予江金林之配偶蔡佳宜,惟上訴人所稱蔡佳宜取得款項之緣由,難以信實。江金林另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蔡樹鴻匯款2550 萬元予己,江金林再將之匯予許耕榕等3人,但許耕榕等3人仲介蔡樹鴻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足憑採,則蔡樹鴻給付許耕榕等3 人仲介報酬,難認實在。江金林復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蔡樹鴻匯款220萬元予訴外人蔡玫瑰,但是否僅為製造金流外觀,尚非無疑。上開尾款扣除形式上支付予蔡佳宜、許耕榕等3 人、蔡玫瑰之款項後,蔡樹鴻取得3097萬3942元,僅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之19%,有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蔡樹鴻旋於102年12月19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訂立信託金額3000萬元之信託契約,並由江金林擔任信託監察人,以監控款項,亦與買賣常情不符。上訴人與蔡樹鴻於102年12月13日簽署結算書,上訴人於102年10月3 日給付300萬元簽約款,於同年月9日代支付遺產稅、地價稅、執行費、地政規費共1225萬2953元,同年12月10日為撤封代償對蔡河彬所負債務151萬1375元,同年月11日代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共924萬9948元,均列為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蔡樹鴻就上開各項稅費、債務,卻簽發交付各該款項「3 倍」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 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樹鴻並無就所受領價金,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上訴人與蔡樹鴻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固得命再開言詞辯論,重開業已終結之言詞辯論,以回復至辯論終結前同一狀態。惟命再開辯論之法院,以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限,不許未參與辯論之法官以裁定命再開辯論。查原審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原言詞辯論),定於同年4月16 日宣判,惟原審於該期日未宣判,亦未見參與原言詞辯論之法官所作成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僅審判長於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宣示:「合議庭組織變更,更新審理程序,合議庭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該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法院,是否為參與原言詞辯論之法官所作成,非無疑問。原審旋於是日終結言詞辯論,定同年月30日宣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證明與系爭土地同小段1至30地號土地每坪交易單價6萬4000元,原審雖謂其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交易云云,但憑以認定之證明書、協議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並稱:訴外人張鎮祥於證明書記載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予訴外人張素英之繼承人陳玫秀,然依協議書所示,張素英就2-3地號土地持分為139/1740 ,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移轉予陳玫秀持分為464/17400 ,與張素英借名登記之持分相差926/17400 ,可見證明書為不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0 頁),乃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不可採,即遽採信上開證據,並有可議。倘該實價登錄資料為真,有無影響上訴人與蔡樹鴻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尚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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