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 上訴人
-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吳含笑
- 訴訟代理人
- 林 坤 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華 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外 交 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 釗 燮
- 訴訟代理人
- 金 玉 瑩律師
張 少 騰律師
吳 光 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對馬拉威共和國(下稱馬國)建造 Karonga-Chitipa道路之援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政府同意認可及委任施作後,由伊與馬國之國家道路管理局(下稱國道局)簽訂Construction of the Karonga-Chitipa Road Project Contrac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與馬國政府約定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務由其負擔,且先後匯付第1至3期工程款共美金(下同)600 萬元予伊。
㈡我國於97 年1月14日中止與馬國之外交關係,並停止一切援助計畫,馬國國道局亦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馬國國道局依約應在每一項憑證作成日起45日內,將工程經理確認之工程款支付予伊。伊自95 年7月26日起,因接受我國駐馬國大使館(下稱駐馬使館)付款,而默示承認被上訴人承擔此項債務。且伊為我國援助馬國政府興建系爭工程之利益第三人,目前仍餘第4期工程款325萬元本息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3.1條及債務承擔,並於原審追加委任、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我國前雖同意對馬國境內Karonga至Chitipa區段道路之改良與修繕工程提供援助,惟上訴人係自行投標後得標,而於95年6月26 日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伊基於上開援助計畫,並考量馬國政府運作效率、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誤致影響工程進度,乃例外採取先由馬國國道局審核通過上訴人提交之工程進度暨進度需求表,再由馬國國道局向駐馬使館請款,經駐馬使館確認,再送伊審核後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付款方式),屬單純縮短給付。
㈡我國與馬國95 年7月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僅提及道路興建以捐贈部分工程款、其餘貸款之方式提供援助,從未與馬國簽訂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亦無任何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兩造或伊與馬國政府間,更無委任、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駐馬使館先後向上訴人匯款600 萬元,係基於我國政府為援助馬國興辦系爭工程,而自系爭備忘錄承諾提供之援助款中撥付,與馬國國道局依系爭契約所生對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實屬二事。且我國雖與馬國政府簽署系爭備忘錄,承諾提供援助款及貸款作為興建系爭道路之用,惟考量馬國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誤而影響工程進度,乃採系爭付款方式辦理援助等情,業經前駐馬使館人員吳體金結證在案。又馬國94年12月12日致駐馬使館函載「Karonga至Mwesia」 道路,與系爭契約所指道路不同,其用語亦係「負責資助」(be responsible to fund),而無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旨。自難憑以認定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馬國政府間,就工程款債務已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再者,駐馬使館出具之95 年3月22日同意書,僅表示同意訴外人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與系爭工程標的不同之「馬拉威北部 Karonga圓環至Mwesia橋間道路建造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工等相關工程」,並無委任其承攬、施作之內容。遑論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馬國國道局締結,被上訴人與超盛營造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所提「Karonga-Chitipa」 公路建造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或未見當事人簽名用印,或係由上訴人委由「CHUNG TA ENGINEERING CO.,LTD.」 承辦,與被上訴人、駐馬使館並無關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㈢系爭備忘錄既無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給付承包商之約定,即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透過馬國國道局,而將系爭工程第 1至3 期工程款直接匯付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已取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代馬國政府將依系爭備忘錄取得之援助款直接撥付上訴人,應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我國前就馬國政府興建系爭工程提供援助款及貸款,雙方雖簽訂系爭備忘錄,然未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撥付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僅因慮及馬國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方採系爭付款方式辦理援助事宜,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馬國政府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駐馬使館並未委任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道路工程,更未在細部設計合約書簽名用印,不足證明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直接以援助款向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對上訴人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考量馬國政府實際情況,將承諾提供興建系爭工程之援助款項依循系爭付款方式直接匯付上訴人,固使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同時獲得滿足,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既不具有承擔債務之法效意思,無論其提供援助之動機為何,與承擔人、債權人、債務人間須有移轉債務合意始能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畢竟有別。原審所為不得逕以系爭付款方式,遽認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原審以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直接給付承包商,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經馬國國道局,直接向上訴人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即謂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在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無關。
㈣另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經馬國國道局決標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可言。
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件爭議有「待證事項之性質特殊」、「證據偏在於一方」等情,應考慮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