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 上訴人
- 楊秀光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9月1日變更為于親文,同年10月1 日再變更為甲○○,有國防部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2頁),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陸軍總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准訴外人李炳齊於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棚架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就系爭土地與李炳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李炳齊於77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後,於90年間遷出系爭建物,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李炳齊轉讓系爭建物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與陸軍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4萬2,493元,暨自10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589 元之判決。於原審上訴審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若屬國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及依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更審時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93萬3,507元之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10萬8,32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李炳齊於50年以前,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嗣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45年1 月11日令訂定發布,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軍眷業務辦法)規定,歸由國防部管理,但仍屬私有財產。李炳齊與當時土地所有人臺灣省政府成立由李炳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契約關係。李炳齊其後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及使用土地之權利轉售予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卓文龍,伊繼受該權利,自屬有權占有。伊係與卓文龍合資購買系爭建物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權限,伊與卓文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全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查依軍眷業務辦法相關規定,現役軍官經奉准在劃撥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係為供軍眷居住使用,軍事機關就該眷舍及坐落之基地係以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就眷舍坐落之基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鑑於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人依前揭辦法不得將眷舍出租或轉讓。則於該等官兵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之情形,例如將眷舍擅自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系爭建物位於「龍江一村」眷舍區域,係李炳齊於50年8 月15日之前奉准撥地自費興建房舍,並於該日配管為眷居使用,現仍為陸軍司令部列管眷舍,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可知李炳齊當時係因現役軍官之身份,獲陸軍司令部准出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李炳齊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李炳齊於50年8 月15日之前自費興建時,軍眷業務辦法尚無特別規定,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者即李炳齊所有,不因軍眷業務辦法嗣後之修正而受影響。惟系爭建物使用公有營地,其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能,依國軍眷舍相關規定須列為營產管理,且不得擅自出租或轉讓。被上訴人主張李炳齊就所興建眷舍坐落土地部分,與陸軍司令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無不合。兩造不爭執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以1,0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劉培,李炳齊嗣於90年間遷出,即由上訴人進入占有使用。李炳齊遷出時,其與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眷舍,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李炳齊之轉讓劉培或上訴人,脫逸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違反軍眷業務辦法之禁止轉讓規定,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消滅。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上訴人輾轉向李炳齊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未繼受取得李炳齊與陸軍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炳齊出賣並遷出系爭建物時已消滅。上訴人自陳其後將系爭建物之水籍、電籍用戶變更為其個人名義,並自為繳納,足證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與劉培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7條第1項約明:基地分屬國有、省有、市有、水利會有及私人所有,簽約後如主管機關否決公有土地之洽購權,致契約不能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旨;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宗澄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有…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上訴人可掌控等語。可知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隨時有遭收回之可能。上訴人復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曾以之為由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所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委不足採。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項第2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劉培係受上訴人、卓文龍委任,以劉培之名義收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棟龍江一村眷舍後,交付予上訴人、卓文龍受領;惟仍須於實際交付,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卓文龍否認受領系爭建物,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卓宜蓉亦為相同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電子郵件、保全契約及請款單、都市更新審議會議紀錄節本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卓文龍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既仍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仍有管領力,所為於 106年5月4日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之抗辯,同無足採。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計算總價之年息6%定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147 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每月以18萬3,91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自始明知上情,難認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147萬6,000元本息,暨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 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754萬2,493元本息,暨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589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393萬3,507元(1,147萬6,000元-754萬2,493元)本息,及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0萬8,329元(18萬3,918元-7萬5,589元),併依職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前准李炳齊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就系爭土地與李炳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並於90 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與陸軍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李炳齊其後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一人,卓文龍並非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