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 上訴人
-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舜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兩造關於停工或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補償標準)定之,補償標準第2 條所定承攬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其請求之要件不僅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停工為前提,且於計算展延工期日數時,應將停工期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日數予以扣除,並約定廠商提出求償,經機關核定後,不得再請求賠償,是雖名為「補償」標準,實為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即可檢具相關分析資料及證明文件,依補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衍生之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定2次停工、展延工期1次,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同年12月22日申請復工,上訴人停工期間所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8年9 月10日、同年12月22日起算,至99年9月9日、同年12月21日屆滿,展延工期之90日(日曆天)自98年9月10日起算。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1 次停工期間補償,及有關因展延工期追加之費用,但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0年11月2日委由遠拓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上訴人100 年12月16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提出履約爭議事項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未有肯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2 款及補償標準,已約明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及其計算方式,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訂立契約後可能因變更工程設計致生停工情事,且明定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簽訂者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其時效為1年,上訴人指稱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定之,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並無肯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存在之意,即無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效力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