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胡張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何 曜
- 訴訟代理人
- 何 翊 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 鼎 盛律師
- 參加人
- 黃 大 和
- 被上訴人
- 王 乙 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同段365、366地號(下稱365、366地號)土地方可抵達井腳路,考量伊日後可能興建房屋,有預留工程車輛出入空間及開設道路之需求,故通行路寬以5公尺為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365、36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1、D2之部分(下稱二審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水電管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原所有權人即係藉由同段363地號(下稱36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B方案即利用363地號土地之方式對外通行。伊所有同段364、365、366地號3筆土地正與建商洽談開發,如採經過伊所有土地之二審方案通行,將嚴重影響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又倘認被上訴人仍得經由365、36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通過區域只需開設寬度2.5公尺之道路即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另稱:伊為36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之道路僅能供人行走,汽車無法進出,且其上設有雨遮,不宜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即一審附圖C3、C4、C5所示)部分(下稱一審方案)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通行如二審方案所示,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黃阿棠於民國35年7月間為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3/18),嗣其應有部分於82年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怨;毗鄰之系爭土地於39 年8月亦屬黃阿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40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賢二,再於95年11月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黃謝月美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363 地號土地自始即為不同地號之二筆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未因歷次讓與而有變更,堪認系爭土地自辦理總登記之始,即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非因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或分割等行為所致,故無適用民法第 78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藉由3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363地號土地雖可供行人勉強穿越而抵達井腳路,然一般農具或汽車均無法有效出入,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僅得利用3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採用之一審附圖所示B通行方案,將影響3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生活起居,且須拆除既有鐵皮棚架、刨除原有柏油路面,顯非對外聯絡之適宜方式,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依一審方案,將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一審附圖所示之D1、D2畸零地,而非適宜必要之通行方案。依二審方案對外通行,因無需拆除地上物或損及任何既有收益,對上訴人影響非鉅。又此方案合計面積雖大於一審附圖之A方案,但無將上訴人相連3筆土地一分為二之缺點,損害顯然較小,應屬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此外,365、366地號土地為滿布雜草,無任何建物或農作物,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平地,其現有地面狀態,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通行目的,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系爭土地性質所必要。鑑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如以365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之長度約24.5公尺,依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始能達成供建築使用之通常目的。另系爭土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得作為建築使用,若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連接公用事業管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有通行權之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應併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
㈡查黃阿棠於35年7月至82年間為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3/18),系爭土地亦於39年8月登記為黃阿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於40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賢二,該二筆土地自始即為相鄰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黃阿棠將系爭土地讓與黃賢二前,同時兼為3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黃阿棠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 363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在黃阿棠基於任意行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賢二前,系爭土地連同363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倘因黃阿棠讓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黃賢二,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爭土地是否不應通行363 地號土地,即待研求。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系爭土地與363 地號土地自始即為不同地號之二筆相鄰土地,非因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或因分割等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係藉由毗鄰之36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由,認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㈢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 項規定,均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二審方案之通行道路寬度為5 公尺,然由地籍圖所示,除交通要道外,村莊內的道路現況皆為2至3公尺(見原審卷31、72頁);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審方案之系爭通行道路,連接687地號土地,而該地寬度似不及5公尺。倘屬實在,二審方案以5 公尺為道路寬度,是否有其必要,亦待釐清。
㈣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方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有通行權之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等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