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 上訴人
- 明德禪寺
- 法定代理人
- 許 經 術
- 訴訟代理人
- 郭 世 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 金 湯
- 訴訟代理人
- 黃 國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身聖佛明德堂(即明德堂),於民國67年12月16日為建廟而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前2筆土地係分別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之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聖佛明德堂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由林百壽與出賣人曾文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為昭公信於全體信眾及捐贈者,將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管理人林百壽及被上訴人之父周松村等信徒名下,迨寺廟建物於86年間興建完成,聖佛明德堂即遷至現址,更名為明德禪寺,並於90年12月12日辦妥寺廟登記。聖佛明德堂之信徒捐款購地建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聖佛明德堂出資,而與周松村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自伊辦理寺廟登記起,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續於伊與周松村之間。周松村嗣於 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然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松村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百壽當初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故邀周松村等人合資購買,並由林百壽出面與出賣人洽談購地事宜,伊父親周松村確有出資,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周松村過世後,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周松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況上訴人與其所稱之前身聖佛明德堂,設址地點與名稱均不相同,二者不具同一性,且於67年12月16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時,聖佛明德堂並無權利能力,而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7日始辦理寺廟登記,則不論是聖佛明德堂或上訴人,自均無從於土地買賣當時與周松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與周松村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松村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林百壽92年6月26日信函、被上訴人98年4月常務委員會議紀錄、及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李純、林煒堂、吳施慧(下稱李純等 3人)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林百壽個人,未記載任何與聖佛明德堂相關之內容,而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亦為林百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實質所有人為聖佛明德堂,均無從據以認定聖佛明德堂有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情事,且由林百壽 92年6月26日信函記載:「本人有感於 『當初共同出資購地建廟』諸大德多數年事已高……」等內容,核與上訴人抗辯土地實係眾人合資購買等情一致,自無從憑此信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周松村並未出席上訴人98年 4月常務委員會議,難認周松村同意該次會議內容,且依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簡愛玉、陳鴻南 2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會議紀錄所載關於「廟方產權登記私人名下」等情,係廟方或住持單方所為陳述,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周松村同意廟方使用土地,而暫由廟方保管,且依卷內事證,系爭土地持分之地價稅係由周松村及其子女繳納,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負擔不動產權利義務之常情不符,尚無從據此推認聖佛明德堂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實質權利人。而李純等 3人出具之切結書雖表明系爭土地非私人所有,願歸還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土地共有人,其中張采珣、李楊麗足、黃王玉霞3人應有部分各60分之1部分,嗣後係由林百壽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可見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兼有更名及買賣之原因,且吳施慧與周松村、李偉文、蘇悅弟等人(下稱吳施慧等4人)於92年8月22日即以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共同出資取得,上訴人須承購或承租始得合法取得土地,是上訴人所以陸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9,難認概出於聖佛明德堂與原土地共有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無法據以推認聖佛明德堂與原土地共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松村死亡而終止為由,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查上訴人指稱伊係延續聖佛明德堂而來,實質上為同一非法人團體一情,倘非虛妄,則伊主張伊前身聖佛明德堂之信徒捐款購地建廟,惟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由當時之管理人林百壽於67年12月16日出面與出賣人曾文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林百壽及周松村等信徒為登記名義人等節。徵諸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12日始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准發給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348、349頁),其上載明寺廟負責人為林百壽,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確為林百壽,買受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全部(見一審卷㈠第27頁),且該買賣契約第 2條復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方法兼以現金及支票方式支付,其中支票部分係以華南銀行0000(按應為0000-0之誤載)帳號帳戶之支票為之,該帳戶雖以林百壽名義開立(見原審卷第 388頁),然上訴人陳稱該帳戶之資金來自於聖佛明德堂廣大信眾之香油錢或捐款(見原審卷第447頁);參以林百壽本人亦出席上訴人於98年4月召開之常務委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明:「當初買建廟用地經費係來自十方信眾捐獻」等情(見一審卷㈠ 第163頁)。且證人即原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簡愛玉復證述:大家捐贈說要建廟,當時伊都在那邊拜拜,也就是奉獻出去,沒有關係,伊有出錢,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要奉獻出去等語(見一審卷㈡36、37頁)。則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聖佛明德堂出資購買,而其資金來自存於華南銀行上開林百壽帳戶之信徒捐獻,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疑問。再者,本件買賣成立後,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不僅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供作興建寺廟建物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且系爭買賣契約及68年7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5-27、69-91頁)始終均由上訴人所持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被上訴人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似未見對系爭土地為任何之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且甚至將表彰其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持有,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事實,進而推論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施慧等4人之92年8月22日信函(見原審卷第 193頁),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 201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逕以該信函記載:「民國68年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應由管委會向本共有人等購買土地或承租,以合法令」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原登記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取得,與聖佛明德堂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有未合。況吳施慧另於100年8月10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係明德禪寺出資購買,且自始供寺廟使用,僅因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遂以其名義登記,其願將土地無條件變更為明德禪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21頁),核與上開信函所載內容顯有齟齬,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該信函為真正,率予採憑,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