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 上訴人
- 湯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簽立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共同負擔房地貸款,惟迄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嗣遭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23萬元拍定,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受有相當於該房地拍定價格1/2即41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 年10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成立103 年度家調字第13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斯時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伊名下,即歸伊所有。是系爭讓渡書已為該調解筆錄所取代,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讓渡書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1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原為夫妻,103 年10月15日在新北地院經調解離婚成立,迄系爭房地拍定之日止,仍同居於該房地。新北地院 103年度婚字第817 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兩造各應分攤本息1/2 ,系爭讓渡書為上訴人所簽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讓渡書記載,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共同負擔房地貸款之義務。審諸系爭調解筆錄,佐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池通文之證述,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係指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即各歸其所有,而所稱「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應負擔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義務,並未免除其依讓渡書所應負之義務,更無系爭調解筆錄取代系爭讓渡書之情形。至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新北市政府106 年5月2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順字第18135號函、106年5月8日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等文件),僅屬被上訴人依現有權利狀態,考量利弊得失,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以系爭調解筆錄取代系爭讓渡書可言。
㈢玉山銀行於106年8月22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財產,於107年5月24日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蔡鴻源以823萬元拍定,同年6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月15日送達蔡鴻源,上訴人因而不能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移轉登記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系爭房地以823萬元拍定,足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411萬5,000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非不得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資以判定。
㈡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男女雙方(兩造)財產約定如下:1.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2.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原審卷125 頁)。原審依據上揭文義,參酌池通文之證述,因而認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係指當時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財產即歸各自所有,各保有所有權,而所稱「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之債務,包括夫妻間之債務。果爾,豈非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暫時保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再依系爭讓渡書請求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實質上並未獲得任何財產?此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是否無違?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如此結果實悖於常理(原審卷311、313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粗率。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兩造復於103 年10月15日在新北地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讓渡書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所取代,兩造固有爭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等文件,抗辯被上訴人在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為受償扶養費債權而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暨向前來調處之警察聲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325至327頁)。似此情形,倘系爭讓渡書未為系爭調解筆錄所取代,被上訴人當可逕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卻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俟系爭房地遭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方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之方式,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