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 上訴人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千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月仙
- 被上訴人
- 黃銓仁
- 被上訴人
- 王淑萍
- 被上訴人
- 黃美築
- 被上訴人
- 黃銓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育偉於民國99年 9月20日向伊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預售屋及停車位,並於99、100 年間由其父劉春仁陸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購屋款新臺幣(下同) 997萬元(下稱系爭購屋款)。被上訴人黃月仙為伊員工,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交付予伊,反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額合計837萬元之6紙支票(下稱編號1至6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黃銓仁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黃銓仁帳戶);另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面額均為80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編號7、8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黃銓義、王淑萍於上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分別稱黃銓義帳戶、王淑萍帳戶,與黃銓仁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於兌領後侵占,最終並由被上訴人黃美築取得系爭購屋款 997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條規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月仙、黃美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就前開各帳戶存入款項,各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即令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購屋款最終均由黃美築取得,且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築返還系爭購屋款 997萬元本息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黃美築、黃月仙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連帶給付伊 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黃美築給付伊 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業務人員收受後,已轉交上訴人財務部。上訴人於99年間因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使用公司帳戶,其法定代理人李祥剛乃要求員工及親友出借帳戶,是斯時系爭帳戶均係由開戶名義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員工保管存簿、印鑑。系爭支票於系爭帳戶提示兌領後,已由上訴人提領或轉出使用,伊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102年4月8日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於同日後變更為李祥剛,黃美築曾任李祥剛之特助,黃月仙、黃銓義亦同為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間均為親屬關係。劉育偉於99年 9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預售屋及停車位,由其父劉春仁陸續於99、100 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員工,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中編號1至6 支票合計837萬元,依序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存入黃銓仁帳戶;面額均為80萬元之編號7、8支票,則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11日存入黃銓義帳戶、王淑萍帳戶,系爭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劉春仁指稱因購買預售屋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曾交付黃月仙以外之上訴人職員,另一員工張碧棻亦證述有簽收編號7 支票,足認受領系爭支票者非僅黃月仙。即令黃月仙曾代收系爭支票,亦屬其客服業務權限範圍,非得以此推認其侵占。佐諸李祥剛、項銓平及上訴人員工、客戶等於相關偵查案件之證言,可知李祥剛於102年4月 8日前早已掌理上訴人之業務,並有聽命於其之員工參與經營、經手系爭購屋款支票及自黃銓仁帳戶提領款項。若無被上訴人所辯借用帳戶約定,上訴人實無可能歷數年皆未察覺,任令劉育偉長期滯納價金而無任何催討及主張。參以黃銓仁、黃銓義開立系爭帳戶,編號8 支票存入王淑萍帳戶時,皆留下上訴人通訊地址或電話供銀行聯繫,亦足佐被上訴人非為侵占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又黃銓仁帳戶曾於100年10月25日提領750萬元,再以「楊仲萍」名義匯至李祥剛之帳戶;黃銓仁帳戶、黃銓義帳戶復於同年11月30日分別提領500萬元、300萬元,合併同一分行訴外人趙崇鍵帳戶所提領之200萬元,以「劉紅桃」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仲萍、劉紅桃均陳稱不知有上開匯款,足見上開 750萬元、1,000萬元匯款並非出於該2人之給付。苟被上訴人有意侵占系爭購屋款,則何需事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付與上訴人及李祥剛,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各情,堪信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所借用,被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購屋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黃美築、黃月仙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依序連帶給付 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款最終均交予黃美築,黃美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美築應給付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必須認定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原審卷四第 251頁),係就先位之訴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項訴訟標的,選擇其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須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於認定該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對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即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尚非有據為由,逕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