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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
林建和
上訴人
林建業
上訴人
林美麗
上訴人
林美桂
上訴人
林三郎
上訴人
林麗蘭
上訴人
林淑珠
上訴人
林沛緹
上訴人
林正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林秀雄
被上訴人
林桂英
被上訴人
林國寶
被上訴人
林隴威
被上訴人
林軒黛
被上訴人
林軒憶
被上訴人
林雪鈴
被上訴人
林進鎰
被上訴人
林白梅
被上訴人
林進泰
被上訴人
林進洲
被上訴人
林鳳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以次4人(下稱林建和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以次5人(下稱林三郎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松與訴外人林萬成(民國92年2月28日死亡)、林讚成(81年6月15日死亡)為兄弟(下合稱五兄弟),於41年間,各出資5分之1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及分割前同小段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各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林讚成分得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另一部分;林清秀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未返還林明通、林清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分別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建和等 4人公同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三郎等 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 1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於 1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權利縱因此自68年 3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分割前7 筆土地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所有,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5分之1 再由林國寶、林隴威及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繼承;林水塗於97年 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繼承。又系爭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 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林國寶、林隴威之應有部分均為75分之6 ;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部分均為75分之1 ;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林萬成、林李貴美與訴外人陳三麟、翁林卿在林讚成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詹鏡、其子林金龍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徵諸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8,11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半;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 1月20日,將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詹鏡所有,嗣又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7(面積約633.4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林詹鏡之事實。參酌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扣除系爭土地後之面積為2萬0,878平方公尺,五兄弟每人可分得 4,175.6平方公尺,與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分割前114地號土地面積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五兄弟每人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與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相當,系爭土地上有五兄弟之祖厝存在等情。足認系爭分割前7筆土地為五兄弟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林清松名下,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林清松獨資購買,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林萬成、林明通具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登記林清松名下,乃因林清松為長兄,兄弟間以倫常為重,核與常情相符。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 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五兄弟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已消滅,林明通、林清秀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林清秀未具自耕農身分,僅屬事實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雖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致林明通、林清秀無法行使其權利,確屬法律上障礙,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1月26日已修正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應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林建和等 4人繼承後,與林清秀遲至103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 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縱屬承認,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條規定,林明通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依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倘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方能起算。查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為五兄弟出資購買,因兄弟間以倫常為重,借名登記於長兄林清松名下,林明通、林萬成有自耕能力,林清秀不具自耕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五兄弟既因合資購買土地,基於倫常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林清松名下,果爾,系爭借名關係,是否非全然基於自耕能力之考量,而兼有方便管理合資購買土地,以利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務性質?是否因借名人或出名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分割前 7筆土地是否均為農地?有無區分農地與非農地而分別或一體看待?此與系爭借名關係是否於林清松死亡時全部消滅?何時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五兄弟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除系爭土地外,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陸續將部分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林明通、林萬成、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及林清秀(附表乙),且林水塗等 5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明通,同意其於系爭土地約5分之1面積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上有祖厝存在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借名關係就系爭土地部分,五兄弟間嗣後有無其他約定?於林清松死亡時即行消滅,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尤待究明。原審逕以系爭借名關係於林清松死亡時消滅,即得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遽認林明通、林清秀就附表一、二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系爭土地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林清松死亡而消滅,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兩造是否合法終止?案經發回,應注意研究及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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