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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訴人
李彩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承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7 點、第17點、第18點、第20點規定意旨,參互以考,堪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續辦公開標售或議價出售,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冠宇所陳,及第一審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以察,可見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月1日,始知其興建之圍牆及棚架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棚架、圍牆,移除植物、樟樹,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9,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孫OO、葉OO、陳OO,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