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楊興亞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文
- 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空間,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面積短少或瑕疵,該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有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已為充分攻防,本件自應受其拘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建物登記謄本、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契約附件㈤所載觀之,足見「其餘部分車道」面積,係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共有。職是,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並無短少或瑕疵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9萬4,3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未有短少或瑕疵給付情形,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未論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