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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訴人
丘火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人
沈安祺

      沈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沈為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業經許可長期居留,並於同年 3月 3日以書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院准予備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就附表二遺產和解分割,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惟沈為斌未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沈為斌之子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和房地)為被上訴人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沈為斌生前希冀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永和房地)維持共有,故應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倘認系爭中和房地非沈安祺居住,則系爭永和房地為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法不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未聲明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乃第一審判決竟命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顯屬訴外裁判,殊難認屬適法。分割遺產訴訟應就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系爭中和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有違,而法院亦無從僅就系爭永和房地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 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 5項第1、2款規定甚明。次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又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遺產裁判分割之前提要件。系爭中和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沈為斌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業經許可長期居留,其前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中和房地之繼承登記,經該所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須經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或經司法途徑就上開事實予以確認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命上訴人補正,致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上情(一審卷第115、116頁),暨提出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佐(調字卷第33頁、一審卷第 117頁)。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迭次主張系爭中和房地為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一審卷第 150頁、原審卷第 100、157、269頁),原審復將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遺產列為本案爭點(原審卷第 101頁),則系爭中和房地是否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得由上訴人繼承?似為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先決問題;並攸關遺產得否裁判分割及分割範圍之認定,原審未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究明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並依法官知法原則闡明、曉諭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逕以系爭中和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系爭遺產分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又第一審判決就系爭中和房地所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1/3分配取得」,其中「兩造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似僅在說明該不動產應於繼承登記後始予變價分割,並非逕命兩造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此部分是否係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此部分屬訴外裁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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