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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

一、台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滕允潔王金龍徐福晋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再審原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再審被告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 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另再審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同條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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