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 抗告人
- 簡麗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麗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原裁定),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 日送達。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迄同年3月19 日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間上開事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未曉諭抗告人得依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有專屬選任權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逕以其未依限補正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