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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抗告人
盧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宗凡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 109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1月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1月3日裁定於109年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2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且法律並非規定在該10日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自無同法第 122條期間終止延長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109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為休假日,不得為送達生效日,再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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