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 抗告人
- 盧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宗凡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 109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1月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1月3日裁定於109年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2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且法律並非規定在該10日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自無同法第 122條期間終止延長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109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為休假日,不得為送達生效日,再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