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 再抗告人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昭明
- 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志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志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1個月。嗣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10 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通知函),該函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已逾10 日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當事人以延緩執行拖延執行程序,明定執行當事人聲請續行執行之法定期間,並就執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為聲請行為,擬制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失權效果,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應於10日(載明不扣除在途期間)內聲請續行執行,竟逾期始聲請續行執行,應視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債權人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惟執行債權人逾上開期間始聲請續行執行者,固不生合法聲請續行執行之效力,然該聲請亦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倘執行法院已依其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而為另一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因原執行程序終結而當然終結。查再抗告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至108年10月28 日始通知再抗告人上開聲請為不合法,則執行法院於此期間有否為執行行為?
如有,縱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10日期間,原執行程序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能否謂自96年11月26日以後之執行程序,亦告終結?自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就(1)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之計算,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2)執行法院得否剝奪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利益?(3)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法律問題,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惟上開法律見解對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所定要件不合,再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