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 抗告人
- 郭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凱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原法院僅由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其核定之訴訟價額及理由(見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由合議庭以書面為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