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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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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紹峰
法定代理人
徐雅芳
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尊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再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准許相對人侯尊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由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以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且不能補正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伊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該開曼法律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未限制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原確定裁定謂本件應由監察人為代表抗告,已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規定之情事;且伊已於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下稱高德新等 3人)為監察人,並於108年8月21日陳報該3 人出具之委任狀、翌日具狀由該3 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宜盛所為訴訟行為,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確定裁定認不能補正,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又上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規定,其法人之機關、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其本國法即開曼法律。前訴訟程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其程序部分則應以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 項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 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其與董事間在我國涉訟,為免循私或利害衝突,仍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方為適法。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因相對人為其董事,該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斯時監察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下稱康榮寶等3 人)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抗告人係由林宜盛代表提起抗告,為無代表權人所為抗告,且康榮寶等3人已於106年6月1日陳報表示林宜盛所為抗告不合法,不生抗告效力等語,拒絕承認林宜盛無權代表所為抗告,該抗告即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惟抗告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高德新等3人為監察人,並於108年1月8日、同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林宜盛所為訴訟行為、同年8 月21日提出委任狀,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確定裁定以其欠缺無法補正而駁回其抗告,固非適法。惟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另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106年8月21日、22日所提書狀,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既屬正當,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惟其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4條規定,仍應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按裁判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受裁判之對象,法院自不得再為裁判。查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係由董事林宜盛代表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且當時抗告人之監察人為康榮寶等3人,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又康榮寶等3人於106年6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相對人與陳報人(即抗告人)間乃係因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等代表公司,今林宜盛竟自命為陳報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顯與前揭規定相違,自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且監察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均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等語(見前訴訟程序106年度抗字第746號卷第111頁)。果爾,康榮寶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表示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能否謂抗告人有提起抗告之意思,已非無疑。倘抗告人無提起抗告之真意,其訴訟繫屬即行消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再為裁判。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以林宜盛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抗告,業經補正而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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