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 再抗告人
- 愛客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自修
- 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非屬之。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492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鑑定人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估價事務所)就台北日記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4樓之5、4樓之9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認屬過低,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重為鑑價。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提出異議,再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因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酌定不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臺北地院依瑞普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於108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查再抗告人固與第三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分別持有債務人台北日記公司16.67%、83.33%股份,再抗告人復持有高絲旅公司 99.7%股份,僅能認再抗告人係控制公司,台北日記公司為從屬公司,但兩法人間之法人格獨立非同一。次查再抗告人對於台北日記公司之責任,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僅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不因股東身分對公司債務另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及華南銀行「同一關係授信戶」資料表、本票,再抗告人就台北日記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固負有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本件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徐豪雄,非再抗告人。且系爭不動產鑑價或拍定結果,雖可能影響公司股東即再抗告人事實上、經濟上之權益,亦難謂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鑑價結果受有侵害之虞,自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等詞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