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
- 抗告人
-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職業,無資力繳納前開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155元、5萬2,732元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民國 107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收據、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目明細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於109年4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