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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陳毓秀林玉珮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再抗告人
劉玉蓮即Elaine Amber Hubbell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7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處分)准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受領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事實,有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起訴狀可稽,足認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再抗告人受領保險金後可隨時處分,且具美國籍,有移住遠地而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再抗告人之護照、居留證可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亦經司事官斟酌再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條件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經成立,僅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又假扣押之原因債權須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故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須具體主張其對假扣押債務人之請求,係基於已具體存在得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因事實,與將來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須同一,否則無從確定將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月3日,以訴外人陳易微對其提起變更保單受益人等之民事訴訟,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倘其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再抗告人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足見其為假扣押聲請時,對再抗告人尚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以對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自非前揭所指之附條件請求。其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再抗告人稱其雖有美國籍,惟持有我國永久居留證,與子女均在臺居住,其女亦於109年3月13日完成臺北美國學校之註冊程序並繳納高額學費,可見並無可能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其在臺有多處財產,不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卷15頁)。倘非虛妄,能否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另案訴訟士林地院審理結果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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