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徐利蘭
徐利雲
徐稹憶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理由
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者,係以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再審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查抗告人與徐利華均係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徐利華對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該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以徐利華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乃遽認該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抗告人,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一併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