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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陳毓秀林玉珮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

抗告人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4日、97年2月25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5 年,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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