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 抗告人
- 吳采鴦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宗欣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宗欣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嘉義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吳晉同、吳家溱公同共有。嘉義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4萬7,750元【計算式:(92+125)平方公尺×23,000元=4,991,000元,4,991,000元÷4人=1,247,750元】,未逾1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未查,遽以系爭土地價額1/4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24萬7,750元,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