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 再抗告人
- 賴龍發
- 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銷售貨物(勞務)共新臺幣(下同)1億8906萬2602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又於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共1億5314萬0708 元。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獲,於102年間核定應補徵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元,及裁處罰鍰1043萬3130元,其雖提起行政訴訟,惟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敗訴確定。案經移由伊強制執行後,7年執行所得僅14萬餘元,多次傳喚再抗告人及核發限期履行命令,仍惡意拒繳,有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管字第1號為准予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獲,核定應補徵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 元營業稅及裁處罰鍰1043萬3130元,其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駁回確定。查再抗告人係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及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於其妻王素(嗣於101年6月間離婚)名下之阿里山公司有出資額2510萬元(106年3月21日止)、三合居公司股份6300股【至104年5月25日止,公司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發行3萬股,每股為1000元,即630萬元】;登記於其弟賴龍得名下之三合居公司股份1萬5000股(即 1500萬元),實均為再抗告人所有。其對上開出資額及股份有支配之能力,得據以給付前揭欠稅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義務,竟將其財產隱匿在王素及賴龍得名下,致相對人查無再抗告人之財產得據以強制執行,堪認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又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7月止,分次提領阿里山公司於崙背鄉農會帳戶存款共達517萬9600 元;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共297萬5000元,亦見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拒不履行。另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在相對人詢問時陳稱:自己無錢繳納,也無法提供擔保品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予再抗告人自動履行及提供擔保之機會,難認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聲請自109年9月10日起管收再抗告人,為有理由,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
㈡查再抗告人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納98年度營業稅945萬3130 元及裁處罰鍰1043萬3130元確定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自102 年間起,已多次傳喚相對人及核發履行命令。而王素名下之阿里山公司出資額2510萬元、三合居公司股份6300股(630萬元),及賴龍得名下之三合居公司股份1萬5000股(1500萬元),實均為再抗告人所有隱匿在該2 人名下之財產;其於105、106年間尚提領阿里山公司之存款數百萬元,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是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管收前,即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拒不履行之情形。另審酌相對人多年執行所得僅14萬餘元,有管收再抗告人必要,以貫徹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另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經相對人通知後到場,業據陳明無錢繳納及無法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情形,認有聲請管收必要予以留置,並為本件聲請,亦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相符。原裁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