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民國100年12月2日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僅有第1 項,而系爭管理規則與伊遭強制免職是否合法有直接關連,相對人隱匿其他全文,顯見未提出之部分不利於相對人,且有遭毀損、變造、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系爭管理規則全文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係屬二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原法院是否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管理規則全文,與證據之保全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管理規則全文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