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 抗告人
-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不影響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乃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