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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徐福晋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下稱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3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復於108年3月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抗告人對於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確定,裁定駁回其對第11號判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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