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 抗告人
-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之,固不能與牴觸同論,惟若當事人嗣已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由參加人所代為之該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輔助臺北市停管處而為從參加,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081號為臺北市停管處敗訴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4月30 日,為其所輔助之臺北市停管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臺北市停管處嗣於同年6月4日具狀表示:因無提起上訴之意思,故未於法定期間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參加人上訴書狀,係基於輔助伊而提起之上訴,特以本狀表明,伊對二審判決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思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稽。則抗告人為臺北市停管處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臺北市停管處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原法院因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臺北市停管處具狀未明文反對伊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應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