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同院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第 377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併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精神、居家環境、名譽及房屋價值,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下稱第1284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原訴部分之上訴,另以同案號裁定(下稱第1284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就第128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該第1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2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第43號確定判決、第43號確定裁定),復對第43號確定判決、第43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 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同案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本件抗告人分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訴部分,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 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 4,140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第37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55萬元,伊於原訴第一審亦按此繳納足額裁判費,未據相對人異議,且其對原訴及追加之訴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合併計算原訴及追加之訴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抗告人提起原訴,目的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抗告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之價值15 5萬元縱令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作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第1284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所行救濟程序,顯與本案訴訟不同,其所稱應合併計算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一節,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